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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21日,我院向宝丰县公安
局发出检察建议,监督一起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故意杀人案件。宝丰县公安局于3月23日对此案作
出撤案决定,从而避免了一起错案的发生。
2004年阴历11月初5晚19时许,席志峰(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宝丰县石桥镇交马岭刘庄。2005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因团伙作案延期至2005年3月23日)与刘海兴(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宝丰县石桥镇交马岭村,农民。2005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因团伙作案延期至2005年3月23日)一起持棍、刀将到席志峰家串门的
本村村民刘丽(女,22岁)打死,埋在席志峰家中,2005年2月19日晚二人将刘丽的尸体挖出抛于村外。2005年2月20日案发后,我院多次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仔细审查卷宗后发现,认定刘海兴故意杀人
的行为只有席志峰的指认,后席志峰对刘海兴参与杀人予以否认,原指认刘海兴参与杀人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减轻自己的罪行,能够证明刘海兴参与故意杀人的证据明显不足,存在着错误立案的可能。办案干警怀着高度的责任心,重新审查有关证据后发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被害人被害及被抛尸时,刘海兴没有作案的时间;对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再次审查后发现,这些证据表现出来的证明效果与席志峰所供述的杀人过程一致,足以证明故意杀人行为是席志峰所为,但这些证据中均无刘海兴涉嫌犯罪的证据。综上所述,刘海兴杀人动机、目的均没有,且无作案时间,作案现场、鉴定结论均无任何证明刘海兴涉嫌犯罪的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我院认为宝丰县公安局对刘海兴立案不当,是一起典型的以口供定案的错案,遂向宝丰县公安局发出上述检察建议,纠正了这起错误立案的案件。
撰稿:侦查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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