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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二000年八月十二日中午二时许,杨某、程某和魏某三人,预谋后窜到石桥镇物交会上,购买两把单刃刀,预谋抢劫。在牛市上他们发现老头甲卖牛后携款北去,他们三人就尾随其后伺机下手抢劫。当行到一岔口处,发现老头甲把钱交于别人,这时他们就放弃此次抢劫。后他们三人折拐回去在牛市上又发现一老头乙卖牛后携款南去,于是他们三人就又尾随其后,当尾随到一玉米地小路上时,程某、魏某二人超斜路准备截头,这时发现有公安人员,于是三人就落荒而逃。
二、分歧意见
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这一点大家没有争议,但他们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则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抢劫未遂。理由是:
(1)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购买凶器,尾随作案对象,就是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的要件。
(2)杨某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
(3)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分子误认为公安人员是来抓他们的,才使得他们不得放弃抢劫落荒 而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预备。理由是:
从三被告两次准备抢劫行为来看,他们目的是通过抢劫将他人的钱财非法据为已有,购买的刀只不过是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工具。他们尾随目标,一是怕目标丢失;二是能知道钱财是否转移,不致于盲目下手;三是可以选择作案时机和有利地形。这一切都说明三被告的行为还没有超出犯罪预备这一阶段。
三、分析与研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理由是: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就是说犯罪人有了犯罪的意图以后在着手实行犯罪前要进行准备工具,准备犯罪条件。这些行为都是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就是说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没有得逞,也就是说没有发生犯罪分子所预期的结果(3)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必须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
犯罪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别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的主要条件的主要标志。所谓“着手”是指犯罪人已经开始实行了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也就是直接侵害犯罪客体行为。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不同的犯罪“着手”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也是各式各样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从预谋到物交会上购买单刃刀,到牛市上寻找目标,以及尾随目标,都是为抢劫作准备,创造实施犯罪的有利条件,以确保他们下手后就能抢到钱财,一旦他们认为条件尚不成熟,就有可能放弃抢劫。由于本案的被告人他们的行为尚未进入实际的抢劫阶段,而对作案对象尚无现实的威胁,他们的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犯罪客体,因此也就不能认为他们已经着手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根据此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尚处于抢劫犯罪的预备阶段,是犯罪预备。
撰稿:
王 鲁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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