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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9年5月,刘甲与同是搞客运的刘乙因生意发生矛盾,便怀恨在心,即雇杨某让其将刘乙客车炸了。杨某于当月一天凌晨的1点半钟用一包炸药将刘乙停放在一粮所内的亚星牌中巴车炸毁,同时,与中巴车同排序停放的一辆小农用车、一辆大货车的玻璃和粮店门窗玻璃也均被震碎。
针对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发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人构成爆炸罪。理由是:二人故意用爆炸的方法虽是破坏了特定的公私财物,但同时报着放任的态度又造成了不特定的公私财物的损坏,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理由是:二人故意用爆炸的方法炸毁正在营运中的客车,其犯罪目的是特定的,破坏车辆,追求车辆的损坏,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直接故意特征。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二人的爆炸行为是针对特定的未在使用中刘乙的中巴车而为,符合故意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二人用爆炸的方法故意毁坏刘乙的中巴车,其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行为是符合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三种罪的特征的,但最终如何定罪,关键是看其是否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这个客体。
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二罪均是危害公共安全同类罪下的具体罪名,二罪的构成必须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的。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里所说的不特定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是说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的人身和财产的重大损害。而且这种后果常常超出了行为人主观上的预期和控制。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都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众多人员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或者形成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爆炸罪的理由是二人在炸毁客车的同时又造成了不特定的公私财物的损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不妥之处是没有具体分析本案当中二人的爆炸行为是否足以或者说已造成了不特定的财产的重大损害,从二人所使用的炸药量的多少及安装的位置来看,其不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害。从造成的实际危害来看,也仅仅是将一辆小农用车、一辆大货车的玻璃和粮店门窗玻璃震碎,这种破坏应当属于轻微损害。此行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理由是二人故意用爆炸的方法炸毁正在营运中的客车,就是破坏交通工具,所以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除前面所述其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外,也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的定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正在使用"包括正在行驶中以及交付随时待用两种情况。"正在行驶中",人们都清楚它所表达的明确意义,不会发生争议。但对于"交付随时待用"可以分情况来讨论。如果(1)交通工具被毁坏,致使完全报废或受到严重破坏从而不能行驶的情况下,该交通工具虽是待用但是已不能用了,所以,它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也不可能侵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2)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机件遭受破坏、拆卸,因存在潜在的危险而使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因为,它危害了公共安全。而在本案当中,杨某在凌晨一点多钟,在车内无人也不可能有人的情况下,用一定量的炸药把刘乙的客车炸毁,使其失去了再行驶的可能性,从而也排除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所以二人也不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当然,也有人认为,本案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是公交车正在营运过程中,属于经营范围。但根据通说,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生产经营是狭义的生产经营,仅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等生产环节的经营活动。交通运输不在这个范围之内,故本案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至于二人持有炸药,与破坏公共财物是牵连行为。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二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撰稿: 孟超华 郭庚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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