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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等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还是无罪

——关键看赃物价值如何计算

案情:宋某,男,35岁,汉族,某建材公司机电车间维修班班长, 2004729日上午10 许,伙同同班的杨某、梁某将放在公司机电车间旁边废铁堆上的偶合器砸成碎块,装入编织袋内,放在机电车间里,伺机带回家铸锅用。该偶合器刚买回来一年多,有八成新,据公司领导讲该偶合器还能使用,只是偶合器和转动轴整体卸下维修。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折旧评估价值为14284元。后由于公司卫生大检查,将藏匿于机电车间前大门旁边的编织袋查获。某县公安局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批准逮捕宋某,某县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宋某。宋某辩称:偶合器放在废品堆里,我以为是废品,没有破坏的故意。

    在审查起诉时,对宋某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产生了分歧。

    观点一:宋某等人为了回家铸锅,将价值14000多元的偶合器砸碎,不能使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较大损失,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观点二: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将赃物砸碎为手段,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未遂)。

    观点三:宋某等人有盗窃行为,但由于所盗偶合器并未被带出厂区,且偶合器的价值无法认定,宋某等人属于无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宋某等人毁坏的是自认为“废品”的偶合器,不够成故意毁坏财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观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忌等心理。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使用各种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宋某等人在砸偶合器时,认为偶合器是废品,准备弄出去铸锅。应当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按废品价格计算被盗物品的价值。如果按折旧价计算损失,有客观归罪之嫌。

    二、宋某等人有盗窃行为,但不足以构成盗窃罪。

    宋某等将偶合器砸碎后,装入编织袋,又接着实施了转移,藏匿等行为,但一直未曾带离出公司,该公司并未失去对该物的控制,应为盗窃未遂。

    通过对问题的分析,本案如果构成犯罪,也只能是盗窃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先看看数额是否达到巨大,对数额的认定有两种说法,一种认为,该偶合器刚买回来一年多,有八成新,也有原料车间的职工证明还能用,应折旧评估计算,正如公安机关所提供的价值数额就是宋用这种方法得出的价值为14284元;另一种说法认为,应按砸碎后的残值计算。第一种说法是建立在具有使用价值的基础上来确认的,第二种说法则认为,该偶合器还有没有使用价值不能确定。原因有以下几点:1、该偶合器的存放位置——废铁堆上,使人很自然联想到是废品。27月初至7月底长时间在外风吹雨淋、日晒,无人问津,推断也应是按废品处理。3、宋某等人砸偶合器时是在上午10时许,也正是全公司正常上班,也没有理由认为他们是在故意砸毁具有使用价值的偶合器。4、宋某等人交代,在砸偶合器时,也确确实实认为是废品。所以,按残值计算是符合实际的,因为在得不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应当本着疑情从轻的原则处理。

    那么是否是情节严重呢?该解释的第六条第三项列举了可以盗窃数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8种情节。与本案有关的有:只有第7种,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从刚才分析,是否具有使用价值不能确定,况且宋某等人的砸碎偶合器的行为,并没有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生产。所以,无论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能认定宋某等人是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

    综上所述,宋某等人虽具有盗窃行为,但盗窃未遂,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撰稿:  郭庚午    孟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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