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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朱某系某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分管科技改新项目审批工作。2000年7月,该县某选煤厂领导找到朱某,申请办理复选及环保工程科技项目立项资金。后朱某和科委主任闫某到选煤厂考察情况,并于当天中午同该厂领导一起吃饭,席间,闫某、朱某在谈到项目资金时说:科委的经费紧张,等项目资金办成后,请选煤厂“支援”一点。7月底,项目资金办成后,选煤厂厂长和办公室主任找到朱某,送给朱某现金2万元表示感谢,并希望以后申请更大项目时,请朱再帮忙,除此之外双方都没说别的什么,也没有办任何收款手续。该款被朱某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以及个人炒股。此事朱某没给本单位任何人说过。
对该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罪。理由是:1、在接受2万元钱之前,科委和选煤厂领导在一起谈到过支援一点资金的事,虽不属正式场合,也不是正规的协约,但至少说明科委主任闫某有接受“支援”的意思表示,可视为闫某事先知道此事。2、在选煤厂送钱给朱某时,虽然没说明是感谢科委 ,但也没说明是感谢朱某的。朱某作为分管技改项目的副主任,在项目资金办成后,选煤厂将“支援”科委的钱交给朱某也合乎常理,而不能说明朱某个人接受贿赂。3、朱某接受2万元现金后,不向单位主要领导汇报,又不上缴单位财务部门,属于隐瞒收入不入帐,其手段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理由是:1、虽然事先谈到过“支援”,但只是在吃饭时说一说,并没形成正式意见,也不具有任何约束力,选煤厂可给可不给,因此不能将这2万元视为支援科委。2、如果是支援科委,属于单位往来,应有收据,起码应当打个收到条,而该案件中无任何收到手续。3、朱某利用其担任科委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帮助选煤厂办成了立项资金,然后接受该厂2万元贿金,客观上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是贪污罪的客体要件之一。而该案中,双方既无债权债务或经济往来关系,也无明确的协约,所以这2万元的所有权根本就不属于科委,不具备贪污的条件。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应定性为受贿罪。
撰稿: 李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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