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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1945年12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某土地局地籍股股长。
1998年10月10日,某县个体联营服务公司(代表人谢某)租赁该县某村6.17亩土地,该县土地局违法颁发了010号国家建设土地使用证。1996年2月9日,某村又与该县某汽修厂(法人代表张某)签定了土地租赁合同,张某在该土地上经营,谢某得知后与张某发生纠纷,后经二人协商,由张某将谢某投入到该土地上的款付给谢某,张某就可经营管理使用该宗土地。1997年8月10日,谢某以个体联营服务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更名申请。同年8月18日,张某以该县某汽修厂名义隐瞒租赁土地的事实,向该县土地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犯罪嫌疑人陈某在申请人张某没有提供土地权属证明、单位法人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地上附属物证明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没有严格审查把关,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初查意见栏内签字同意,予以登记。县土地局据此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注册登记。并于1997年8月22日向张某颁发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张某用该宗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该县供销社股金服务中心调剂股金60万元。后该土地使用证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张某至今外出下落不明,本息无法偿还,造成公共财产损失90余万元。
二、分歧意见
此案在定性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违反我国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登记,造成公共财产损失9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虽然在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上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但缺乏侵害的客体要件,达不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90余万元的损失是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分为直接犯罪结果和间接犯罪结果。直接犯罪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本身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间接犯罪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造成损害之后所引起的其他损害结果,即危害行为在侵害了一个直接客体后致使或者引起另外一个直接客体受到的损害。本案中,陈某玩忽职守,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他所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国家(集体)对6.17亩土地的使用权。陈某的行为与6.17亩土地使用权的损失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利用6.17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后下落不明,造成公共财产损失90余万元。张某的行为与90余万元的损失是直接因果关系。而陈某的行为与90余万元的关系应为间接损失,即由陈某的危害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应予以立案的规定,陈某的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达不到所规定的立案标准。故对陈某的行为不应定玩忽职守罪。
撰稿:
于保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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